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DEV-113-斗簡-238-20250107-2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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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及黃怡如、黃宗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應拆除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怡如、黃宗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萬909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 地上物 (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44地號土地 B1部分 0.36 4213元 1517元 B2部分 6.64 2萬7974元 B5部分 4.37 1萬8411元 2 1345地號土地 B3部分 21.57 3800元 8萬1966元 B4部分 7.69 2萬9222元 合計 15萬9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