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DEV-113-斗簡-267-20241023-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張儷曄 張素華 張瓊月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3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鴻音、張鴻洲為兄弟關係,3人合資成立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㈡被告為張鴻音之子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⒈土地徵收款:    錦星公司所有坐落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金37萬8,679元,此金額除以3人,每人金額為12萬6,226元。⒉假扣押擔保金:⑴錦星公司與訴外人陳炳南間假扣押事件,就陳炳南之財 產,經鈞院80年度全字第59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23萬元,上揭金額業已返還,此金額除以3人 份,故每人應分配7萬6,666元。   ⑵又為領取上開費用,支出律師費3萬6,000元、村長交際 費4,000元,共花費4萬元,此金額除以3人份,各為1萬 3,334元。   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     張鴻音受有不當得利款40萬8,000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 ,即20萬4,000元。   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萬5,839元。㈣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8萬5,8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以:原告請求的土地補償費需要公司大小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不知道已經被領取了,假設這是父親張鴻音的錢,因張鴻音日常生活亦需花費,故在生前也已經花光了,被告並未繼承到此遺產等語,資為答辯。㈡被告張儷曄則以:被告張儷曄不曉得原告在告什麼,當時被告張儷曄已經結婚了不住在家裏等語,資為答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假扣 押擔保金、律師費、村長交際費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是否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而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土地補償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北地徵字第0 960652288號函所稱:「說明:……二、新莊市公所辦理旨揭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奉准徵收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實領金額計新臺幣378,679元,業經上開公司(即錦星公司)負責人張鴻寶先生親自持憑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等,於81年1月20日領取完竣。」等語(見新北卷第43頁),可知此徵收補償費乃基於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發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假扣押擔保金、律師費及村長交際費部分:   查張鴻洲、張鴻音前曾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錦星公司受領借 款72萬4,300元及取回假扣押擔保金23萬元,未列入渠等80年9月協議退股之範圍內,訴請原告返還上揭金額應分配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1萬8,1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74號判決以張鴻洲、張鴻音應承擔錦星公司逃漏稅捐之罰鍰,就上揭金額予以抵銷,判決原告應給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0萬2,382元及利息而確定,可知張鴻洲、張鴻音取得30萬2,382元分配款,係因渠等與原告間之拆夥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於律師費、村長交際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亦屬無據。  ㈣張鴻音不當得利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沒有領到40萬8,000元,劃掉的40萬8,000元是偽 造的等語,揆其真意無非向被告請求拆夥分配款項,然原告就被告如何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8萬5,8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