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DEV-113-斗簡-269-20241004-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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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周致磊 訴訟代理人 許千惠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縣道1.5公里處,因過失撞擊正騎乘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2023/PROPEL ADVANCED SL;下稱系爭自行車)之原告,致系爭自行車毀損,原告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於112年10月9日在彰化縣二水鄉二八水 門市商討賠償事宜並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原告系爭自行車毀損所致之損失,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維修費用則自行負擔,被告並同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以現金12萬元交付給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係於112年8月4日所購買之新車,原價 32萬8,000元,係因被告表示生活困苦,原告才同意以12萬元和解。 ㈣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但被告仍無力負擔, 希望金額再減低,被告最多能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造並約定 被告以12萬元賠償原告因系爭自行車毀損所受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和解書確實係由原告與被告簽名,而內容則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自行車毀損金額12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此賠償金額,此觀之車禍和解書即明,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已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之契約,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被告本身資力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