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3-斗簡-274-20250327-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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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黎森榮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黎萬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債務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房屋(下稱A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房屋(下稱B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棚子(下稱C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D建物,與上開3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債權人(即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黎傳基於50年12月20日購入系爭土地,於51年8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44年至55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92之12地號土地上出資建築完成三合院乙座(含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然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系爭土地與系爭三合院原同屬黎傳基一人所有。後黎傳基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66年間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部分之系爭三合院(含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黎澄水,並由兩造於黎澄水過世時繼承之。然因原告不知上情,遽而於104年8月12日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即被告)。二、前開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不得於返還前故意損害,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嗣後於112年7月18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原告於黎傳基過世後,與黎傳基之繼承人中之黎榮錦、官黎日妹、黎淑媛(下稱黎榮錦等3人)協議後,同意由原告負責管理保存維護系爭三合院(含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對於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則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有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占用如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對於兩造與黎萬華、黎榮錦、黎日妹、黎淑媛(下稱黎萬華等4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中之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及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至D所示土地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擅自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增建,並非黎 傳基之繼承人所繼承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原告所取得之「同意管理使用約定書」與系爭建物無關,原告與黎傳基之繼承人亦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㈡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之父母於生前將系爭建物及編號A、B、C 、D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云云,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與黎萬華等4人所共有,請求確認原告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原告就系爭建物對於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顯然不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而系爭建物就 占用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案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即被告)。二、前開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不得於返還前故意損害,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告)10萬元。…」對照兩造於前案對於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等節均有所爭執,後互相讓步,成立前案和解筆錄內容之無因性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兩造間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亦即不問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或編號A、B、C、D所示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於前案和解筆錄之債之關係成立後,雙方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原告本應於履行期即112年6月30日屆至前積極取得系爭建物及編號A、B、C、D所示土地之權利以履行前案和解筆錄,豈會因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反而排除前案和解筆錄之效力,是不問原告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均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需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可為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姑不論其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黎傳基所出資興建,詳後述)即系爭建物真為黎傳基所出資建築,而與系爭土地原同為黎傳基所有,黎傳基係於63年間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黎傳基與被告間自此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此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黎傳基將系爭建物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黎澄水後,其於過世時就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為黎萬華等4人所繼承,同時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與坐落編號A、B、C、D所示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亦同時由黎萬華等4人繼承,故不影響原告所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應之發生時點應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持前案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其就系爭建 物對坐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固以證人黎祥雲、吳阿粉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黎祥雲證述部分:   黎祥雲固證稱系爭建物是黎傳基所蓋,搭蓋時間係於44年至 55年間,然後改稱不是很有把握,前後陳述不一,自難以其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即認系爭建物是否為黎傳基所出資建築而取得有權。況縱為黎傳基所建築,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後至黎傳基過世,應有50年之久,其間黎傳基恐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否則黎祥雲豈會證稱:因為那不是他的財產,只是他蓋的;而黎傳基於成立遺囑時,又豈會將系爭建物排除於其遺產之外。再者,黎傳基於兩造前案訴訟進行中身體狀況尚可,且其知悉兩造訴訟之事,並對之感到感慨,斯時遺囑已經完成,其僅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之來龍去脈告知黎祥雲等節,亦為黎祥雲證述在卷,倘黎傳基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於兩造前案訴訟進行中時,豈會默不作聲。雖黎祥雲尚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兄弟姊妹繼承黎傳基的房屋是哪幾棟)繼承系爭A、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A0、B0之房屋。」,然由黎祥雲所述:「黎傳基過世後去辦理繼承,發現黎傳基之遺產尚有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之2分之1,才由除了我之外的兄弟姊妹(即黎萬華等4人)繼承之。(法官問:系爭B、C、D建物是否在你兄弟姊妹繼承範圍內)沒有,那個沒有在稅籍編號00000000000裡面。」等語可知,其係將稅籍登記誤認為係所有權登記,因此黎祥雲證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A0、B0建物均有在黎萬華等4人繼承財產範圍內云云,恐係受稅籍登記影響所致。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度以「稅籍與所有權為兩回事,系爭B、C、D建物既然是黎傳基所蓋,是否有一併讓你兄弟姊妹繼承」等語詢問黎祥雲時,黎祥雲證稱:有,該部分有2分之1是由黎澄水這邊繼承,2分之1是由我兄弟姊妹繼承,然黎祥雲已明確證稱「那(系爭建物)不是他的財產,只是他蓋的」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再度變更說法,恐係因於詢問程序中,法官與訴訟代理人多次以「稅籍登記」及「所有權關係」輪番交雜詢問之下,黎祥雲已有所混淆而認知有誤所致。  ⒉證人吳阿粉證述部分:   吳阿粉於證述時先稱:系爭建物是老人家蓋的,是黎澄水、 黎傳基蓋的等語;但立即又改稱:都是黎傳基蓋的;復變異前詞稱:伊於64年結婚時,本院卷295頁照片卡序A0、B0所示建物及系爭建物原狀就是這樣,伊不知悉是何人所蓋,亦不知悉該等房屋是否有買賣或贈與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然吳阿粉對於系爭建物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興建乙節,並不知情。  ⒊綜上,本院實難以黎祥雲、吳阿粉所證,即認定黎傳基因出 資建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進而認黎萬華等4人有繼承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黎榮錦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與黎榮錦等3人協議,由原告負責管理保存維護系爭三合院,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自無理由。又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黎傳基所出資興建,則其主張系爭建物與坐落編號A、B、C、D所示土地原同屬黎傳基所有,而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持前案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原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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