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DEV-113-斗簡-288-20250325-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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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鐘茂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 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期日民國108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於109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31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就系爭分期契約應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即「芊伊柔」)所訂立之「 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位所勾選之廠商為「裕富」為由,主張其訂立分期付款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裕富」公司(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葳盛企業社,原告勾選付款方式之上,僅係申請分期付款之意,難認有與「裕富」公司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時,稱 :「我們是跟葳盛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這裡,這邊有申辦美容分期...繳款部分我們都是使用APP的方式作繳費,通過的話會傳送簡訊讓你下載我們的APP...資料我就先核對到這邊,先幫你送審核...」等語,堪認被告於審核原告之貸款申請前,曾向原告表明其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確認原告申請貸款之真意,又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分期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分期總價為6萬元,分24期、每月繳款2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契約可稽,堪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其係欲向裕富公司貸款1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分期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兩造 間契約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系爭分期契約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於上,僅原告之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及「24」、「2500」、「60000」、葳盛企業社承辦人員、行動電話為手寫,其餘部分皆為印刷,顯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而就各條款逐一個別磋商合意議定,而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分期付款之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則被告既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分期契約前,已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系爭分期契約之條款應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安裝、開啟被告所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 後,即可閱覽其申辦分期總金額、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等,並稱在該手機應用程式中點擊「檢視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即可見被告之定型化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實際提出、操作其手機應用程式供本院審酌,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及應用程式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之舉證,是難認原告有充分了解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之機會,則原告主張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之契約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契約之記載形式,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分期契約下方,而系爭分期契約第8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分期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而系爭分期契約因未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