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DEV-113-斗簡-293-20241226-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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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賴信良 被 告 蔡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其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分及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身分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個別犯意,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取得該公司之數位禮券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希幔會員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臉書廣告與原告聯繫後,再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百家樂投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4時49分許、晚間8時7分許及翌(25)日凌晨4時31分許、上午10時45分許、上午10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3萬5千元、5千元、2萬元、2千元,轉至系爭希幔會員帳戶因交易而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收款虛擬帳號內(收款虛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10萬20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0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2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