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DEV-113-斗簡-300-20241128-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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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鄭煒奕 被 告 陳堯暉 施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萬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599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3年2月21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2月25日12時許,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25日16時2分、同日16時5分、同日16時26分,匯款4萬9998元、2萬5998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伊等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31 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乙○○因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甲○○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5996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至原告減 縮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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