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DEV-113-斗簡-304-20241128-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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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張欽傑 被 告 林柏廷 阮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9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柏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阮莉淇給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柏廷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阮莉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阮莉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即3.6399%)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即3.9708%)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林柏廷於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4萬6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9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利率表、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惟依上開借據所載,被告阮莉淇僅為普通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1頁),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阮莉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阮莉淇縱未到庭為檢索抗辯,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次依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3項及特約條款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即3.6399%)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即3.9708%)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係以本金24萬6988元計算,與前揭約定僅逾期利息部分得收取違約金,有所不符,有超過請求之情。另被告林柏廷係自113年4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該日為逾期繳款日,依前揭約定,應自該日起算違約金及利息,故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廷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柏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阮莉淇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及利率 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4萬698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