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DEV-113-斗簡-309-20241128-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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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田桂枝 被 告 歐盈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以租賃露天帳號綁定銀行金融帳號之名義,約定1本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芳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而該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出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3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田桂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田桂枝聯繫,向田桂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田桂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19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