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DEV-113-斗簡-316-20250220-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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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蕭勝豪 被 告 張永裕 魏志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93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裕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魏志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魏志叁與張永裕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55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永裕於民國113年4月8日00時5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不慎與訴外人江佳晴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7萬2550元,嗣江佳晴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肇事車輛為魏志叁所有,魏志叁於出借肇事車輛予張永裕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查證而將肇事車輛交予張永裕駕駛,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55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永裕於上開時、地,碰撞江佳晴所有之系爭車輛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江佳晴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麒易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18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56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可稽,核屬相符,張永裕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7萬2550元,其 中系爭估價單第1頁(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編號9、12、14、16、18、20項目,系爭估價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編號9、12、14、17、18、20項目,系爭估價單第3頁(見本院卷第21頁)所載編號2、3項目,均為工資費用;另系爭估價單第1頁(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編號10、15、17、19項目,系爭估價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編號1、10項目,則為烤漆費用,除前述項目外,系爭估價單所載部分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為4萬9200元【計算式:2800+500+1000+1800+2500+2500+2000+600+800+7500+2400+1800+20000+3000=49200】,烤漆費用為2萬6000元【計算式:4500+4000+4500+4500+4000+4500=26000】,零件費用為49萬73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97350】,而零件費用49萬73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8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9735元【計算式:497350-(497350×0.9)=4973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920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合計為12萬4935元【計算式:49735+49200+26000=124935】。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2萬493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魏志叁未善盡查證張永裕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義務,貿然將其所有肇事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張永裕使用,故應與張永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汽車車籍登記資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車籍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具有宣示所有權之作用,尚難僅憑車籍登記資料即認定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魏志叁。況張永裕如何取得肇事車輛之使用關係,魏志叁是否有機會盡查證張永裕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等均無從查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單憑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永裕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魏志叁,即令魏志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原告行使對張永裕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張永裕(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張永裕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張永裕給 付原告12萬493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