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DEV-113-斗簡-320-20241009-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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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林富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暱稱「徐熙蕾(貝爾德)」、「王亞蘭(凱蘭)」等LINE帳號,誆騙原告在「貝爾德」、「復華投信」APP投資,原告並於111年9月20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系爭帳號。㈡被告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39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拿到錢,被告亦無 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號供其使用,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號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款項,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詐騙原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然查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本件民事求償程序猶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39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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