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DEV-113-斗簡-322-20241210-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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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邱全宏 被 告 盧薏婷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巷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 告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給原告,迄至113年3月27日,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兩造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以分期方式還款,詎被告並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存摺明細及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