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DEV-113-斗簡-323-20241226-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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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梁修荃 被 告 楊水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借款時有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每隔一段時間被告就會要求原告簽發新的本票將原本所簽發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1年間簽發用以換回舊本票之用,原告實則已陸續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僅剩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返還,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逾3000元之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餘額剩3000元」係針對另筆借款,與 系爭本票無關,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告業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1065號案卷查證屬實,堪可採信。 ㈡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就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務餘額僅剩3000元,並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據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將107、108年間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換回,顯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係發生於107、108年間,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12年9月4日以後,有「笨達27萬」、「嘉義14萬3000」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而原告對於此等訊息係借款並不爭執,顯然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外,兩造間於112年9月4日後至少尚有27萬元、14萬3000元之借款,是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確實如被告所辯,除系爭本票債務外,尚有其他借款,則被告所辯原告清償餘額剩3000元之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乙節,尚屬可採。 ⒉況原告就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舉證,僅以兩造間之上開LIN E對話紀錄之最末有「剩3000喔!」之訊息(見本院卷第63頁),並無任何兩造間之對帳紀錄或計算式,實難判斷此句訊息所牽涉者係兩造間之全部或部分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原告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已為舉證,且倘其真已清償,何以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亦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6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8月10日 15萬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0日 TH378827 002 111年9月19日 6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9日 TH378828 003 111年8月26日 3萬3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6日 TH378829 004 111年10月26日 13萬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6日 TH378830 005 111年10月16日 8萬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6日 TH378831 006 111年11月4日 12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4日 TH378832 007 111年8月16日 8萬2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6日 TH378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