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DEV-113-斗簡-331-20241121-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胡怡如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準此,本票裁定事件,於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始得向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倘發票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裁定之法院自未因此而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此見起訴狀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是本院亦未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此外,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被告之住所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