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DEV-113-斗簡-336-20241226-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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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子綱 被 告 簡瀞萱 張游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蕭景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簡靜萱(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蕭景維,再由蕭景維提供予訴外人蕭裕璋使用,另張游圓則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蕭裕璋使用。嗣蕭裕璋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謝福順」向原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售其所有之混錄音器材1台,另有其他器材可以販售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蕭裕璋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同年月18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同年月19日14時51分許匯款6萬元至郵局帳戶、同年月19日22時2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郵局帳戶、同年月20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因蕭裕璋未依約寄送相關器材,原告始查覺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簡瀞萱:伊有借中國信託帳戶給蕭景維使用,因為兩人認識2 0多年了,他本身沒帳戶,伊信任他所以將帳戶借給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游圓:伊是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交給女兒張美蓉提領生活 費,因為張美蓉沒有錢,另蕭裕璋是我孫子,但是兩人沒有來往,警詢筆錄記載伊因蕭裕璋做生意將帳戶借給他,應該是記載錯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 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蕭裕璋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準此,簡瀞萱係因友情出借中國信託帳戶予蕭景維,而張游圓則係因親情提供郵局帳戶予其孫蕭裕璋使用(或由其女張美蓉轉交),渠等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應無與蕭裕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且遍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5號全案卷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是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但無法單憑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即臆測推論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即使原告有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行為,但被告此等行為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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