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DEV-113-斗簡-337-20250123-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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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劉文廣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91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1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否認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然其簽發之原因係因原 告即LINE通訊軟體綽號「陽光」(後於訴訟進行中改為「正新」)之人經營地下簽賭,被告積欠原告賭債新臺幣(下同)57萬1913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實則與原告無借貸或貨款等生意往來,故原告應不能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執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發票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發票人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㈡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則就此否認,然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賭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當庭提出行動電話供本院檢視,經本院當庭試圖以L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與綽號「陽光」之人,然斯時並無人接聽,是實無從由此查得任何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固提出之其與「陽光」之LINE訊息紀錄、簽賭規則(見本院卷第37、39、41、43頁)為證,然該等訊息紀錄前均顯示「16:23」、「陳進明」,「16:23」應係時間,應可推測該等訊息紀錄係被告於某日16時23分許頻繁傳送,傳送之對象不明;而簽賭規則上亦無任何有關原告之字眼,自難認此等證據與原告相關。又被告於114年1月6日當庭提出其與綽號「正新」之人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該訊息紀錄中固然有「獎金」、「賠率」等關於賭博之用語,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該等訊息紀錄中綽號「正新」之人即為原告,更遑論與系爭本票有關,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難謂可採。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91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付款日) 發票人 111年10月2日 57萬1913元 WG0000000 112年2月10日 陳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