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DEV-113-斗簡-346-20250305-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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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宛怡 被 告 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底完工,被告於工程期間又以諸多原因藉口,追加工程增加費用(兩造約定內容為水電重拉、廁所打掉裝修、廚房天花板重新裝修及客廳地板重新裝修,並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現金、匯款方式,共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 ㈡被告承攬工程後,系爭工程由原本約定之5月底完工又拖延至 6月,但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原告至113年7月10日經房仲通知系爭房屋只有破壞沒有修繕,原告始知遭受詐騙,並於113年7月間報警處理,因原告前已屢次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故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賠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㈢原告共給付被告廢物清理費及承攬工程款共25萬4,800元,系 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扣除拆除裝潢費2萬5,000元、廢物清理費5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工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然應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即明,即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乃立法者為保障承攬人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所規定者。然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之催告,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若再一昧限縮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反而有失公平,此時,應認為承攬人有「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陳聰富,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解除與終止,台灣法學雜誌第3期,1998年8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 片、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屆施工期限,僅完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打除、更換客廳電線1條及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裝修部分之債務,核屬「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 25日、5月27日及6月4日分別交付6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8,800元及匯款11萬元與被告,有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25萬4,500元,扣除被告實際所完成之工作,即拆除裝潢2萬5,000元、廢棄物清理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為原告之損失,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4,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