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DEV-113-斗簡-349-20250220-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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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捷羽 被 告 謝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8,於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 資金需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迄今合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617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被告仍藉詞拒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然伊當 時在原告所經營之飲料店工作,系爭款項應係薪資;原告所提出之字據(即司促卷第19、21、23、25頁)之簽名欄位之「楊立威」是伊所親簽,然該等字據雖有「借款」等用語,但該等字據並非正式借據之樣式,亦無一式兩份,伊簽署時不認為是簽署借據,僅作為有收受金錢之憑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3、5、7、8、9、10、11之款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5、7、8、9、10、11所示之借 款,有被告所簽署之字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9、21、23、25頁,下稱系爭字據),參諸該等字據之之用語,包含「借款」、「幫威購買」等語,其等之真意應係:於被告需錢付款時,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後被告再償還予原告之約定,即該等字據已表彰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交付之旨,性質上即為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5、7、8、9、10、11所示之借款,堪信為真正。雖被告以前詞為辯,然被告高職肄業,自承於民國110年4月間創業,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倘非借款,其豈非至愚於預見簽署上開字據後將負返還借款責任下,仍執意簽署?被告所辯自非事理之常,自難採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3、5、7、8、9、10、11之款項合計共8萬5170元(15000+35000+900+6600+670+4000+23000=85170)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此觀系爭字據可明,則兩造間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9月11日止,被告即應如數清償,被告迄未清償,被告即應返還原告8萬5170元及自屆期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517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至附表編號1、2、4、6、12所示之款項,原告固提出匯款申 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第21頁「帆布(紅豆餅)$1000」之記載),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然該等款項之交付目的多端,或為借款、或被告協助原告飲料店營運時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或贈與,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實難遽認該等款項即為借款,而逕認兩造間就此5筆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517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款項交付方式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1日 匯款 3萬元 2 109年4月6日 匯款 4萬元 3 109年4月29日 現金 1萬5000元 4 109年5月13日 匯款 2萬元 5 109年8月17日 現金 3萬5000元 6 109年8月26日 現金 1000元 7 109年9月7日 現金 900元 8 109年9月8日 現金 6600元 9 109年9月13日 現金 670元 10 109年9月13日 現金 4000元 11 109年9月15日 現金 2萬3000元 12 110年1月14日 匯款 5萬元 借款金額總計 22萬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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