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DEV-113-斗簡-358-20250220-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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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卓敬儒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10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8萬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斗苑路頂後段北側電桿96K1590FB07處之路旁,本應注意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跨越或迴轉,及注意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應顯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且未顯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髕骨、第2/3/4腳掌骨、大腳趾粉碎性骨折,急性失血性貧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35萬8628元。 ⒉就醫交通費:29萬5810元。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 ⒋看護費用:225萬6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萬78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810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且 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之。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 81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有受看護7 52日之必要,每日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0月23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該院門診時,主治醫師認原告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即至112年10月4日)之必要。又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7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113年7月16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其間均需受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82-7頁),是其所需看護期間應為:112年2月6日至112年10月4日、112年10月7日至8日、113年7月16日至17日,共245日,而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看護共428日,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日數,則難認有憑。又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計算基礎,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5萬5600元(計算式:428*27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卓鳳儀,有本院調取 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78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近2年,需看護之期日甚長,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萬1036元(計算式: 358628+295810+56798+684200+0000000+160000=000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萬1 036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