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DEV-113-斗簡-360-20250319-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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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蔡錦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4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並裝載貨物在快速道路行駛時,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其駕駛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之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163.3公里處時,該車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適有訴外人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及原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ED-0279號自用小貨車、KNA-5397號聯結車、KLF-8529號聯結車,依序沿被告車輛左側之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內側車道直行;另有鄭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在原告車輛右側之南向外側車道往南直行,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見狀後,均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鄭峻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476元。   ⒉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⒊工作損失:84萬8,754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共計174萬3,230元。  ㈢本件車禍肇責鑑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 告有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之肇事次因,原告應負60%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負69萬7,292元【174萬3,230元×40%=69萬7,292元】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 41元。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9萬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均無意見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本件其他車輛均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故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就 只有原告因超載而追撞其他車輛,被告應僅負10%肇事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上揭地點時,所裝載之棧板掉落至內側車道上,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鄭峻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6萬2,47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需專人照 顧2個月,故委請女友看護,並依台中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13萬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服務與收費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榮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司機, 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1年6個月,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4萬7,153元,故受有薪資損失84萬8,754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112年2月至7月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頗為 嚴重,旋即陸續住院開刀,接受門診治療,可知原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 、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上開金額合計154萬3,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2,476 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工作損失84萬8,75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54萬3,230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地I49A20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暨證人謝源洪、李俊德、鄭峻宗、楊建銘及陳韋志之證詞(見本院刑事卷所附警卷),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快速道路,載運之棧板未捆紮牢固,致行駛中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原告駕駛聯結車,超載8,960公斤,仍行駛快速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前方路上有上揭掉落之棧板,無法及時煞停,原告雖閃煞右偏,仍衍生連環事故,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茲審酌原告、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萬2,969元【154萬3,230元×0.3=46萬2,969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4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萬8,428元【計算式:46萬2,969元-15萬4,541元=30萬8,42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4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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