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DEV-113-斗簡-368-20241226-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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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慧晴 (住所詳卷) 被 告 洪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相處不睦而分居中,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46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對原告恫嚇稱「妳自己今天就妳跟孩子的忌日,不信試看看、、、、於其讓妳回去氣死我媽,我就讓妳跟小孩都一起去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尚需支出 租屋租金、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亦應作為慰撫金審酌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 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對原告為恐嚇等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均每月固定需支出房屋租金、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復參以本案發生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