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DEV-113-斗簡-383-20250220-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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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林雅侖 被 告 劉文俊 張正宗 訴訟代理人 吳文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1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點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線」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舊眉段418地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51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舊眉段418之3地號土地,下稱51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因土地經界發生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11、512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正宗所有同段51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舊眉段418之1地號土地,下稱513地號土地)、劉文俊所有同段51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舊眉段418之2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與上開511、512、5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D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被告則以: ㈠張正宗:對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予爭執。 ㈡劉文俊:511、512地號土地與5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分別為 A…B…C2之黑色連接點線,514地號土地與511地號土地經界線應為C2--D2--F之紅色連接虛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11地號土地、5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界址有爭執,請求確認該等土地之界址,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 ㈡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 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據此,本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揭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經查: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18地號土地)所有人於55年3月間,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出重測前舊眉段418、418之2、418之3地號土地,嗣後原告、劉文俊方輾轉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此3筆土地之所有權。又辦理上開分割前,分割前4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申請土地複丈,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提供分割複丈原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亦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係該次土地分割之結果。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結果,為求測 量精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並鑑測出A…B…C…D之黑色連接點線,係原告所有511、512地號土地與鄰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5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可佐。 ㈣另本院與兩造會同前往現場勘驗、指界時,劉文俊所指514地 號土地與5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C2--D2--F紅色連接虛線,與上開鑑測結果不符,此觀鑑定圖可明。況劉文俊自陳於100年間買受土地時有鑑界,其不知51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短少於登記面積,方內移圍籬等語,並以511地號土地與514地號土地間之電線桿位置為據,顯見劉文俊設置圍籬係於不知悉51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有誤之情形下,於其買受土地後,依照鑑界結果設置圍籬,自難以511地號土地與514地號土地間電線桿與劉文俊所設置圍籬之相對位置而認其主張經界線為A…B…C2之黑色連接點線、C2--D2--F紅色連接虛線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土地 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511、5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點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線」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 張511、5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惟本院認定之界址,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是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12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毗鄰地號土地界址一覽表 編號 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 土地界址線 毗鄰地號 毗鄰地號所有權人(被告)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A…B黑色連接點線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正宗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B…C黑色連接點線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正宗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C…D黑色連接點線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劉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