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DEV-113-斗簡-387-20250212-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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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沐東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許祐嘉 許智寧 阮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8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8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祐嘉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5 年8月22日邀同被告許智寧、阮金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105年11月21日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甲方(即被告許祐嘉)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計算。惟被告許祐嘉自應還款日113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7,849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等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許祐嘉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債務。原告已於113年10月2日將本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許智寧、阮金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及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5萬7,849元 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1.775% 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0.1775%計算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轉催利率加1%) 2.775% 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0.2775%計算 2.775% 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5%計算(超過6個月以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