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DEV-113-斗簡-394-20250123-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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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楊漢森 訴訟代理人 楊淑滿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1、2樓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2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兩造原約定租期至111年2月28日屆至,嗣展延1年至112年2月28日,後於112年1月25日再行約定展延租期1年,即至113年1月25日屆滿。原告於113年1月4日以中壢華勛郵局1號存證信函(下稱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25日屆滿,原告無意再行續租等語;並於113年2月19日同郵局13號存證信函(下稱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2月24日前應搬遷完畢,已明確為不願續租之意思,被告雖自行匯款租金至原告之帳戶,然不因此發生續約之效力,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時,該屋十分老舊,原告不願整 理,伊花了半年多的時間整理,109年年中整理完畢。伊整理房屋前,原告並無承諾雙方之租賃關係應存續至何時,原本租約是111年2月28日屆滿,迭經延展至113年,伊花費10幾萬元整理,原告不願續約並不合理,且伊迄今均有在付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日,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元,兩造經延展系爭租約至113年1月25日,原告於113年1月4日以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即無意再行續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而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3年1月25日屆滿,被告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即有理由。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系爭租約之約款,兩造並無強制續約之約定,是原告於 系爭租約期滿後,不願再與被告續約,此屬締約自由範圍,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主張系爭租約存續,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租約顯係有明確期限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即113年1月25日屆至時即為消滅,且原告以1號存證信函、1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無續約之意,甚至於113年3月18日即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雖持續給付租金,然原告就此已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實無從推認兩造間有默示之租賃意思合致存在,是兩造間並未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以此為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