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DEV-113-斗簡-394-20250307-2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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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漢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應認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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