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DEV-113-斗簡-395-20250123-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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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苡婷 被 告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 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現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5日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尚積欠113年5月及6月租金共計1萬6000元,扣除被告所繳押金8000元,並加計113年5月及6月之水電費1037元,共積欠9037元。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為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電費繳 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水電費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6月25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共計90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於租 賃關係消滅時,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原告)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知原告所稱依系爭租約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應係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係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8000元為計算依據,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9037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