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DEV-113-斗簡-397-20250212-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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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謝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4 11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6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使用信用卡起 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持卡期間,僅於113年4月30日繳款1萬2,81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8,411元、利息1,134元、違約金700元、想分就分利息1,062元、利息輕鬆付1,469元、利息開運金874元,合計15萬3,6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