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DEV-113-斗簡-402-20241108-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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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洪輝吉 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3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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