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3-斗簡-404-20250327-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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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許德明 兼訴訟代理 人 許哲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祉妤 被 告 黃振添(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黃棟樑(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誤以黃金山為被告,訴請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黃金山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更正其繼承人黃利春、黃振添、黃棟樑、黃美華、黃美珠為被告及追加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就黃金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嗣查得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已拋棄繼承,原告遂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之訴訟。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追加聲明及撤回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68年3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金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7年3月15日起至70年3月1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85年3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黃金山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按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又黃金山已於101年2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然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為黃金山,基於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及繼承之權利應經登記始能處分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黃金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9至79頁),並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70年3月14日,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85年3月14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又黃金山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該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系爭抵押權人黃金山已於101年2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即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不動產明細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地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面積:5812平方公尺 許哲瑋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德明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田字第001481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3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金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7年3月15日至70年3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氷權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74分之9 設定義務人:許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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