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DEV-113-斗簡-412-20250325-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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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被 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吉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4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許景程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與訴外人林宣安所駕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80萬元、拖吊費8萬4000元(含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全吊費用3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並使原告受有28萬192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拖吊費用部分:其中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應已包含在全吊費用中,故予爭執;其餘全吊費用3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均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現有價值,維修費用應全數以零件 認列,並予以折舊。  ㈢對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予以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受僱人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受僱人許景程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4萬800元(含中古零件33萬元、新零件24萬5800元、工資26萬5000元),有新用有限公司估價單、鋒富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9頁),其中更換中古零件部分,因更換後無法與新品相比擬,無庸計算折舊,而更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部分,仍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其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4580元【計算式:245800-(245800×0.9)=24580】,又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6萬5000元、中古零件33萬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萬9580元【計算式:24580+265000+330000=619580】。  ⒉拖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8萬4000元,其中全吊費用3 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尚包有「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乙節, 有鉅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鉅同公司)道路救援服務簽單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此已含在全吊費用中云云,然經本院向鉅同公司查詢,該公司覆以:現場處理費用通常是指一般拖吊、清理障礙物、道路恢復之支出;而全吊費用是於一般吊車及吊桿車無法處理時,及需要出動「全吊車」,此時即會有全吊費用之支出;而現場處理費用不會包含在全吊費用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7頁),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因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維修近3個 月之久,其間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27萬7889元,扣除每月平均支付司機運費8萬8000元、維修耗損平均支出2萬6999元、汽油平均支出6萬8916元等成本後,每月利潤為9萬39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3974)等事實,有月運費核付單、林宣安收入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加油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461、465、469至479、489至493頁),依原告上揭資料計算,原告之系爭車輛每月利潤約佔營業額之百分之34,按之汽車貨運為特許事業,且需專業司機為之,然究非專利或獨門技術,以現今運輸業競爭之激烈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利潤約為營業額之百分之34,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3月9日受有營業損失27萬5859元【計算式:93974*(20/31+2+9/31)≒27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9439元(計算式:6 19580+84000+275859=97943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與林宣安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宣安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9720元(計算式:979439×50%=4897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 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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