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DEV-113-斗簡-413-20250123-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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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鐘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89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山路2段與溪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合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淳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53萬9721元(其中零件費用45萬4330元、工資費用6萬9749元、烤漆費用1萬5642元),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理賠金70萬215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3萬3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66萬951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又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難以計算,因此以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8月14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1927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理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53萬9721元,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金額70萬2150元,嗣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取得3萬3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66萬9510元等情,然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無法維修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請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計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53萬9721元(其中零件費 用45萬4330元、工資費用6萬9749元、烤漆費用1萬5642元),有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6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萬506元【計算式:45萬4330元×(1-0.369×6/12)≒37萬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6萬9749元、烤漆費用1萬564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萬5897元【計算式:37萬506元+6萬9749元+1萬5642元=45萬5897元】。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5萬5897元,核屬有理。  ㈣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   殘體所得價金3萬3000元,併此敘明。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5萬5897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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