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DEV-113-斗簡-414-20241120-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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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姵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 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亦未記載被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之真實姓名,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在卷,且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335號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