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DEV-113-斗簡-417-20250123-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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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洪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3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8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9,830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本件債權經台新銀行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力償還原告,每 月只有勞作金1、2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