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DEV-113-斗簡-425-20250312-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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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曾靖容 曾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5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5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靖容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7年9月5日邀同訴外 人陳秀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動用期限自107年9月5日起至被告曾靖容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曾靖容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6筆,金額總計為34萬5,499元,約定應於被告曾靖容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㈡被告曾靖容於108年8月2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永發簽 立增補約據,變更連帶保證人,新連帶保證人被告曾永發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依原借據約定對原告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陳秀增則免責。  ㈢詎被告曾靖容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29萬8,53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㈣利息部分: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原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本件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增補約據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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