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DEV-113-斗簡-443-20250225-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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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維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王麗雯 (王奕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