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DEV-113-斗簡-450-20241225-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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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黃 素 顏攸帆 顏浧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啟源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斗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頂後段137號前,撞擊訴外人洪晨峯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顏啟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失控再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橫躺在內側車道之顏啟源身體,致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發性骨折死亡。 ㈡原告黃素為顏啟源之母,原告顏攸帆、顏浧訓為顏啟源之子 女,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黃素部分: ⑴喪葬費用:原告黃素請求被告支付顏啟源喪葬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7萬2,400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黃素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4月2 日顏啟源死亡時年滿67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度 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為18.33年。原 告黃素須受顏啟源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8.33年,原告黃 素以18年計算請求。另原告黃素共有2名子女,依法顏 啟源對於原告黃素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 黃素居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 所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素得請求顏啟源扶 養之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 =10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素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138萬9,084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素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資產,目 前因年事較高而無業,平時係賴子女扶養維生,今原告 黃素因老年喪子,每日以淚洗面,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 ⑷原告黃素共請求306萬1,484元。 ⒉原告顏浧訓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顏浧訓為顏啟源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 條規定,顏啟源對於原告顏浧訓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 原告顏浧訓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顏啟源死亡 時至其成年之日止尚有3年。另顏啟源為父親,應與原 告顏浧訓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故依法顏啟源對原 告顏浧訓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顏浧訓居 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顏浧訓得請求顏啟源扶養之 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10 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顏浧訓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應為20萬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浧訓現就讀高中,年紀輕輕面臨失 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⑶原告顏浧訓共請求150萬7,390元。 ⒊原告顏攸帆部分: 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攸帆為顏啟源之長女,現就讀大學, 年紀輕輕面臨失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306萬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攸帆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刑事部分業經獲 判無罪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段000號前時,緣有洪晨峯前於同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路頂後段137號路旁,左側車身並占用斗苑路外側車道,適顏啟源於同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側車尾,連同機車失控後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被告隨後駕駛牌號碼3886-TV號自小客車撞擊前方橫躺在內側車道之顏啟源身體,致使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發性骨折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告黃素、被告、證人洪晨峯於警詢、偵訊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存於彰化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94號卷可稽(下稱相卷),被告亦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課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惟道路狀況多端,駕駛人縱使注意車前狀況,有時仍未能避免發生事故,故課駕駛人在合理之範圍內,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又所謂車前狀況,自以駕駛人雙眼視野範圍所能及者為限。準此以論,凡道路異常狀況在駕駛人視野範圍內,且可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未為之致發生車禍事故者,應得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若依車禍事故現場之天候、照明、視線及路況等,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車,一般人均無法發現道路異常狀況,亦無從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施者,縱駕駛人發生車禍,亦不能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 : ⒈被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在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⒉就案發時該地點之天候、照明與速限而言,當時天氣係雨 天、光線則係夜間有照明、當地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卷第79頁)。依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事發地點之地面潮濕,地上有光線的倒影,也可以看出地上有積水的痕跡等節,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0、77、119頁)。 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根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時間及相對應之GPS經緯度座標,算出被告車輛於8秒內直線移動之經緯度距離為101公尺,據此推算被告當時之平均時速約每小時45公里,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按(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並未違反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甚至已考慮天雨因素而減速而行。 ⒋依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播放時間4分42 秒時)被告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微往外側車道偏移,(播放時間4分43秒至45秒時)則可看出被告車輛上下震動了一下,(播放時間4分46秒時)則見被告煞車燈亮起並駛出畫面(見刑事卷第70、77、119至120頁);對照勘驗另輛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顏啟源機車倒在內側車道上,而顏啟源倒臥在機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等 (見刑事卷第71、77、121),確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我突然看到被害人機車,我就趕快往右閃,後來聽到碰撞聲就趕快停在路邊等情相符(相卷第26至27、149頁;刑事卷第72、125至126頁)。是被告看到顏啟源機車後即向右偏駛,反而因此撞到顏啟源乙節,亦可認定。 ⒌警方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依被告行車方向 觀之,顏啟源機車底部確實朝向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而在路面積水、反光且該機車車底是黑色的情形下,確實難以在接近之前即看到顏啟源機車(相卷第83、85頁)。又由法醫採證照片及芳苑分局拍攝之相驗照片可知,顏啟源當時應該是身著深色為基底、僅部分條飾為黃色之衣服(相卷第165頁編號1、6之照片、第171頁最上方的2張照片、第173頁最下方之2張照片),則顏啟源當時又躺臥在機車右前方,難認為被告所看見或預見。 ⒍準此可知,顏啟源騎乘機車因碰撞占用車道停車之洪晨峯 車輛,顏啟源因而倒臥內側車道,而被告難以預防,致碰撞倒臥於內側車道之顏啟源,是被告在本件事故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係被告無法預期及防範之事況,因此被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嗣檢察官再送鑑定,覆議結果仍認被告就本件難以預見防範,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查(見相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難以採取。 ㈤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素喪葬費用17萬2,400元、扶養費用138萬9,08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顏浧訓扶養費用20萬7,39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顏攸帆精神慰撫金130萬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 素306萬1,484元、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原告顏攸帆1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