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3-斗簡-452-20250327-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林梅蘭 被 告 詹鎮嘉 訴訟代理人 梁鳳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太平路永基二圳防汛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與太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避煞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即手術、回診費用):15萬8245元。  ⒉看護費用:14萬76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共6個月不能工 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  ⒋復健費用:3萬元。  ⒌助行器及醫療用品:1869元。  ⒍背架:1萬1500元。  ⒎保健食品:5576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萬1450元。  ⒐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助行器及醫療用品1869元不予爭執,其餘 均爭執。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無須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然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交通部以71年9月3日(71)交路字第20508 號函,具體解釋「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並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事發處有斜坡有護欄,完全看不到對方來車,橋墩有2公尺高,我視線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更應減速慢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而被告當時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仍貿然繼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所辯於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助行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共186 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萬733元,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21頁),其請求15萬8245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之人,尚未屆退休之齡,其主張事 故發生時工作薪資加賣菜所得,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尚低於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尚屬可採。又據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6個月,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5萬6000元(計算式:26000*6=15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 即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合計共89日,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6800元(計算式:89*1200=106800),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背架: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背架保護3個月,有上開診斷書足資 證明,則其請求背架費用1萬1500元,應屬有據。  ⒍保健食品費用及復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復健費用之 必要,其中就保健食品部分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此支出之必要;而復健費用部分,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復健費用收據以為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復健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 月26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450元全為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145元 【計算式:11450-(11450×0.9)=1145】,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6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應休養6個月、 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3個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萬5559元(計算式:1 869+158245+156000+106800+11500+1145+20000=45555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之車輛先行,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6668元(計算式:455559*30%=1366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91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7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74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47 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