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DEV-113-斗簡-457-20250319-2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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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633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9 14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6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9月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萬9,91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疑已逾追溯時效等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惟查原告係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法院收狀戳1枚蓋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係被告自109年7月12日起之累計之消費款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是原告之請求尚未逾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上揭抗辯,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