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DEV-113-斗簡-460-20250226-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張巨雄 陳仁智 林源浦 陳招成 鐘佳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吳哲欣 吳昆侑 吳宛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哲欣、吳昆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 有,該土地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張巨雄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5.78平方公尺)、原告陳仁智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2.26平方公尺)、原告林源浦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1.94平方公尺)、原告陳招成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4.59平方公尺)、原告鐘佳良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7.29平方公尺),故原告張巨雄應補償訴外人吳達雄新臺幣(下同)2萬1,902元、原告陳仁智應補償吳達雄1,153元、原告林源浦應補償吳達雄3萬9,928元、原告陳招成應補償吳達雄5萬0,775元、原告鐘佳良應補償吳達雄5萬3,175元,吳達雄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死亡,被告均為吳達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吳達雄之權利及義務。  ㈡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原 告所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下亦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拒不受領補償金,故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辦理提存,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受清償提存而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就其所有之土地請求除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宛娣則以:被告前因遷戶籍才沒有收到原告之通知, 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吳哲欣、吳昆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932、2933、2934、2935、2936號提存書為證,且為被告吳宛娣所不爭執,被告吳哲欣、吳昆侑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26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即明。經查,因被告受領遲延,故原告張巨雄對被告就補償金2萬1,902元、原告陳仁智對被告就補償金1,153元、原告林源浦對被告就補償金3萬9,928元、原告陳招成對被告就補償金5萬0,775元、原告鐘佳良對被告就補償金5萬3,175元為清償提存,自發生清償補償金債務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擔保該等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張巨雄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陳仁智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林源浦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陳招成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鐘佳良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屬妨害其等上開就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1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270號、112年11月10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54萬8,613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9928 擔保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17日105年訴字第527號判決共有物分之所生之金錢補償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林源浦 2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260號、112年11月10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萬4,716元 公同共有 44716分之1153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陳仁智 3 112年北登資字第059700號、112年11月9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84萬9,505元 公同共有 849505分之21902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張巨雄 4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350號、112年11月13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06萬2,440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53175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鐘佳良 5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340號、112年11月13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96萬9,330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50775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陳招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