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DEV-113-斗簡-468-20250326-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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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戴曾阿屘 訴訟代理人 戴玟媛 被 告 王鑫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5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4,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2段與東彰南路4段交叉路口,因車輛右尾門鬆開撞擊反方向步行而來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6、7肋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右側前胸臂挫傷、臉部開放性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4元。   ⒉精神慰撫金:29萬5,416元。    ⒊合計30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因車輛右尾門鬆開撞擊反方向步行而來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仁和醫院、竹山 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584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 且原告高齡7旬有餘,癒合不易,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於裝、卸貨物後,應緊閉貨車廂尾門,避免尾門 卡榫鬆脫而擺盪撞擊路人,詎被告疏未注意未關緊車廂 尾門所致,被告事發後均未出席調解,態度難謂良好等 情,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4,584元【4,584+ 15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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