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DEV-113-斗簡-470-20250220-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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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洪豪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許,與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行李寄放櫃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行李寄放櫃號碼、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1日以LINE暱稱「陳安妮」向原告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9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4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3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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