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DEV-113-斗簡-99-20250327-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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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盧俊松 被 告 鄭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日)1時38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停在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該車係於103年1月間購買,依據權威車訊雜誌之中古車價資料,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汽車於毀損時之市價,尚有約28至31萬元之價格,然經委請修理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40萬8039元,顯無修復之價值而報廢,且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1萬元。除前述車輛全損所生損失外,事故後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以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修車廠待修,另外支出停車費用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拖吊費5500元、停放車廠待修費用 4400元及車輛報廢取得款項1萬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又原告先前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在系爭事故時已經屬於事故車,所以伊認為應該要再減少車價。另外,伊當天是撞到2台車,除了系爭車輛外還有撞到1台白色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償,且除系爭車輛外尚撞到1台白色車輛云云,惟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撞到白色車輛則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關聯,乃白色車輛車主另行向被告求償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及停車費用4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協會鑑定結果為27萬元,有該協會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泰字第72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上開函文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系爭車輛以27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萬元【計算式:27萬元-1萬元=26萬元】。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在系爭事故時已屬事故車云云,惟被告就此未有任何舉證,況系爭車輛為原告自用車輛,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該車新車購入時即須花費數十萬元,則衡情原告為維護其私有財產之價值及行車之安全,應會注意按期保養維護其車況,免於行車之危險,故本院認其車況應屬正常,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如上開函文所稱27萬元之價值。被告質疑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時價應再減少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9900元【計算 式:5500元+4400元+26萬元=26萬9900元】,原告僅請求2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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