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DEV-113-斗補-286-20241004-1
字號
斗補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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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然居家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原告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森然居家」之真實姓名或 名稱;若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則並應加載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獨資商號,則並應加載其負責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表明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 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供證明 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被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 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森然居家」 之真實姓名或名稱,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元,然依起訴狀之內容,其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即向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契約、發票或證明單據等相關證據資料),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