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DEV-113-斗補-296-20241001-1

字號

斗補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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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13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451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8=43萬1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 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三、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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