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DEV-113-斗補-325-20241007-1

字號

斗補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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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25號 原 告 許哲瑋 許德明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並補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 料均請勿遮隱)、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03萬951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812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9/74≒303萬9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萬元。是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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