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DEV-113-斗補-335-20241016-1

字號

斗補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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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李姵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亦僅記載「擋住門前及逃生安全問題,請求拆除以及移走車輛。」,其聲明顯非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復未陳報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地號及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並查報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地號及占用面積,暨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系爭遭占用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提出系爭遭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情況之現況照片並以地籍圖繪製大致位置及範圍【照片部分以彩色沖洗或列印,至少拍攝4張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於照片上逕註記土地地號,且以紅筆在照片上逕劃出地界及載明周圍地號,暨於地籍圖上編號(如A、B、C)註明拍照位置,照片上亦應註記對應之編號,且佐以文字說明】。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真實姓名、住 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更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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