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DEV-113-斗補-400-20241111-1

字號

斗補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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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陳慶成 訴訟代理人 陳錦標 被 告 陳宏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為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43.7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5,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蓋原告「陳慶成」印章,原告應與本院聯絡並補蓋印章。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緣由為何,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敍明。㈢占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有無房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㈣請將占用之部分繪製略圖標明於地籍圖上,及補正地上物最近之彩色照片,照片須黏貼於A4紙上及佐以文字說明目前之占用現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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