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DEV-113-斗補-404-20250124-1

字號

斗補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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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4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家、陳釵及陳明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壹、補正當事人適格及正確訴之聲明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意旨)。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所明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賴正家、陳釵、陳明助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於113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被告陳釵、陳明助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正家。經查:㈠系爭土地係原為王宰所有,王宰於109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釵,其子即陳明助、王順聰,其孫即王建村、王詩婷、王靜雯、賴衣虹、賴衣秋、賴衣芬、被告賴正家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上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10年1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第63頁)。上開繼承人再於113年4月25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予被告陳釵所有,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字第29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是被告陳釵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釵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3年6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助所有,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字第39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1頁至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即登記為被告陳明助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準此可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王宰之遺產,經由上開遺產登記行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及贈與行為,始登記於被告陳明助名下。㈡原告訴之聲明所撤銷者,僅被告陳釵與陳明助間113年6月5日之贈與債權契約、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倘原告勝訴,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應係登記被告陳釵名下,無以達成回復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予被告賴正家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目的。原告應到院閱卷,確認原告之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貳、補繳裁判費部分: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賴正家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2,692元,並簽立同金額之本票,被告賴正家未依約清償,應清償上揭借款及利息,即16萬2,692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9日(即起訴日113年8月20日前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債權利益為17萬0,537元【16萬2,692元×352/365×0.05+16萬2,692元=17萬0,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又主張被告賴正家曾業務侵占原告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起訴在案,經本院查證,被告賴正家係侵占原告隔日收油款項8萬元,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賴正家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原告之意,似為其尚得請求被告賴正家返還8萬元之侵占款項,此部分原告所受債權利益應為8萬元,從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債權利益應為25萬0,537元【17萬0,537元+8萬元=25萬0,537元】。再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該等土地價額核定為186萬8,218元【(320.25×1,873元×1/4)+(1782.87×1,800元×1/4)+(1777.44×1,800元×1/4)+(248.92×1,866元×1/4)=186萬8,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債權利益。依上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債權利益為準,是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0,537元,應補繳裁判費2,760元,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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