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DEV-113-斗補-405-20241008-1

字號

斗補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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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洪文良 被 告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000元。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4萬18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18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37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837元(計算式:24萬1 800元+9037元=25萬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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