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DEV-113-斗補-470-20241210-1

字號

斗補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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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70號 原 告 福霖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780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6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13萬7800元,因原告未指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13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後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6建號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建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住 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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